

POS机套现79万元借予朋友
法院:所借款项非自有资金 只还本金不付利息
马某与王某系朋友。王某因资金周转原因找马某多次借款,并商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马某通过POS机刷卡形式,分多次向王某出借款项79万元,所有的协商过程均通过微信聊天完成。但王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马某于今年2月向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辩称自己仅收到马某的借款35万元,对马某主张的剩余借款不予认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办案法官仔细审查了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将每笔POS机刷卡记录时间和金额与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商定的借款时间和金额逐一进行比对,均能相互印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马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发生,且每笔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均有证据支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王某虽然否认部分借款事实,但并没有在微信聊天中就未收到或未全额收到出借款项向原告马某进行追问或提出异议,明显有违常理,且被告王某在庭审中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故办案法官对被告王某的辩解不予采信,综合认定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本金为79万元。
办案法官认为,虽然原告马某多次向被告王某出借款项,但所借款项并非马某自有资金,而是以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向王某出借,该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既然借款行为无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回归到无效民事行为开始前的状态,原告马某只能要求被告王某返还本金,无权要求其支付利息。
最终,西固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马某返还借款本金79万元,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的款项来源应为出借人的自有资金,从银行、信贷公司或者通过“白条”“花呗”等网络平台套现后出借,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由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属于规避银行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所以该行为不仅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还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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